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曲东升,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78号,身份证号为220103197812021219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衣庆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583号(原41号)。
法定代表人关征,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对被申请人有权出租申请人使用的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申请人租赁的场地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由案外人顾楠承租长春报业发展总公司的70平方米场地,另一部分是被申请人与长春报业发展总公司之间《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部分。
关于顾楠承租的70平方米部分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出租,原审没有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顾楠签订的《厂商供销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贰年,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2009年4月10日之后,至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应当交第二年的房租时,被申请人是否继续有权租赁该部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甚至在原庭审调查时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欠付案外人顾楠租金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顾楠同意被申请人出租70平方米部分场地的证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盲目的认定被申请人有权出租。并且在申请人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里,已经提交了向案外人顾楠支付采暖费2520元及合作费580000元的收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收取租金的事实认定更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支持。
关于70平方米场地之外的部分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出租,原审也没有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案外人长春报业发展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来证明被申请人有权出租,但没有出据向长春报业发展总公司交款的凭证,况且申请人提交了已经向案外人长春报业发展总公司交付195000元租金的收据,因此无法证明双方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证明被申请人有权收取该部分租金的依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已经支付包括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全部租金,共计875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留置送达于被申请人经营的商店,被申请人按照开庭传票上的开庭时间于 2013年6月4日准时到达法庭,等了近一个小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出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来是不是得按撤诉处理呀,法官也明确解答按撤诉处理,并要求申请人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告之申请人撤诉裁定给申请人邮过去。但事实上法院没有按撤诉处理,而是重新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继续原程序开庭。原审法官在卷宗中已经将2013年6月4日开庭的传票抽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中叙述的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曾去法院这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在开庭时原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没有按撤诉处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则,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两点,原审判决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故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请求事项。
此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 月 日
李亚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