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单|时间:2020年04月20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艳与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吴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许燕,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被告**、被告吴某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吴某艳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丽对上述借款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某丽对前述费用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下旬,被告**因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账户转入资金50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借款。经查询,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吴某丽均系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的股东且均未依法履行实缴注册资本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被告**、吴某丽应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庭后,原告吴某艳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50万元并非全是2014年4月3日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转入的50万元,在该50万元之后,2014年5月20日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转账10万元,该四笔款项合计50万元。
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吴某丽辩称:1、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与吴某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艳与案外人程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吴某艳认缴出资500万,占股25%,案外人认缴出资600万,占股30%,**认缴出资900万,占股45%。2014年4月,因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经营需要,股东经协商分别实缴部分资金,达成协议后,**与吴某艳各实缴出资50万元。吴某艳转账时在汇款用途处也明确写明“自建公司资金”,故原告吴某艳转账系其实缴出资额,并非借款,且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与吴某艳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吴某艳未提供借据、收据或者欠条等凭证来证明是借款,故本案应予以驳回。2、被告**、吴某丽不承担任何责任。吴某艳与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吴某艳要求被告**、吴某丽作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吴某艳作为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的原股东,注册成立时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但实际出资额为50万元,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保留要求原告吴某艳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及在未全面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权。4、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应在法庭辩论前提出,以便于被告的答辩,庭后提出违反法律程序。5、假设存在借贷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吴某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汇款申请书用途及附言载明“自建公司资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吴某艳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吴某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某艳通过手机向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转账10万元。另查,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吴某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艳变更为丁春晓。2018年12月11日,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由吴某艳出资额500,百分比:25;吴某丽出资额600,百分比:30;**出资额900,百分比:45变更为吴某丽出资额600,百分比:30;**出资额1400,百分比:70。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艳主张民间借贷,并未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告虽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起诉时其主张的50万元系2014年4月3日的汇款,其后又称是四笔汇款的合计。被告称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吴某艳作为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款。综合本案,原告吴某艳与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4月3日原告吴某艳汇款50万元时用途及附言载明“自建公司资金”,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吴某艳当时系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后的三笔转账均系原告吴某艳担任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期间,故原告吴某艳仅根据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艳要求被告**、吴某丽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航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吴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