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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某分局,西安市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王单|时间:2020年04月20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清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单,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办)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平、陈清波,被告某某街办委托代理人贾卫平、王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公司诉称,原告的厂房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2015年8月份建厂,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加工,长期以来一直合法经营。2018年11月29日,被告某某街办的工作人员违法将原告的生产设备全部强行拆除。2018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街办带领环保高新分局和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强制搬迁,没有告知原告任何理由。而且强行搬迁时没有出具任何法定手续,严重违背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搬迁原告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街办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各省、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散乱污”企业整治的相关要求和安排,被告经过摸排,发现辖区内有72家“散乱污”企业,原告属于其中一家,存在的问题有“无土地使用手续、无发改备案手续、无环评手续”,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某某街办2018第F002号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15天内完善相关手续,未完善的请自行搬离机器设备、生产原料等,否则将依法予以取缔。整改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未整改。2018年11月13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关于某某街办12家“散乱污”企业现场核查的情况汇总明确要求原告继续整改企业柴油锅炉废气治理改造,但是原告并未改造,而是偷偷进行生产,后被群众举报到XX环XX组,中央环保保护督查“回头看”信访投诉批办单第791号要求被告将群众投诉处理结果予以上报。2、被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市XX号《西安市“铁腕治霾·保卫蓝天”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西安市2018年“铁腕治霾·保卫蓝天”“1+2+22”组合方案(办法)》、《西安市2018年“铁腕治霾·保卫蓝天”网格化管理专项方案》、《西安市高新区“铁腕治霾·保卫蓝天”“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街办作为三级网格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各类污染源加强监管,对移交的各类环境污染问题及时处置、整改、上报并销号,对“散乱污”企业进行取缔、查处、整治。原告作为被告辖区内的“散乱污”企业多次整改不达标,因此被告作出联合执法拆除行为正确,具有法律依据。3、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整改通知书》、《限期(3天)自行拆除办理督办单》,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也未自行拆除,反而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于是被告雇人协助企业拆除,机器设备未破坏,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被告将拆除的机器堆放厂内,让原告尽快搬离,实现“散乱污”整治的“两断三清”目标。但是多次催其搬离,原告以找不到合适的生产厂址为由,不予搬离,无奈被告请求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于2018年12月25日将其机器设备予以清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关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拆除原告陕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的行政强制行为已经本院(2019)陕7102行初4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后续设备搬离行为只是被告实施拆除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某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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