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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林某春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单|时间:2020年04月20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吴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林某春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吴军,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30000元,暂计利息2250元,实际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后其出具了借条,但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一直未付,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辩称原告欠被告其他费用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被告因故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借故一直未付。2019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询,被告无证据提供。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相佐,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1.5%承担该笔借款自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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