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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单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男


再审申请人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某工贸)因与被申请西安市长安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某某建)及原审被告孟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某工贸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至2015年,义某工贸先后向长某某建施工体育馆、某酒店等供应商混,长某某建拖欠商混款1146130.9元,原审仅判决965641元,尚有欠款180489.9元未判决。义某工贸提交其手里掌控的相应送货小票作为新证据,证明长某某建仍拖欠180489.9元未结算支付属于漏判范围,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恳请在原判决基础上依法判令长某某建支付其商砼款180489.9元及利息合计200489.9元。


长某某建提交意见称,因送货小票可以补写,而结算单在送货小票之后形成,且该证据不属于客观上不能提供的证据范围,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提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执1755号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义某工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依法应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法院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2017)陕011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经依法宣判送达已于2018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义某工贸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判后答疑申请表》、《申请再审、申诉案件立案审查表》及《民事再审申请》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义某工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经审查义某工贸申请再审逾期所提交的有关送货小票均属于义某工贸知道并已经掌控的证据材料,义某工贸仅凭该送货小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义某工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某工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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