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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杨某杰与宋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单|时间:2020年04月20日|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辉,男


原告杨某杰诉被告宋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被告宋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及人工费用95108元,利息17777元,共计112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一直租赁原告挖机为其干活。2013年12月,经结算,原被告经确认,被告共下欠原告款项195108元,被告已付3万,应欠165108元。此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7万元,下余95108元一直未付,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干活属实,辩称自己在给别的公司打工时介绍原告干活,公司没有付钱,所以被告也无钱支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友,从2012年开始,被告介绍原告为其所在公司干活。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之妻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款项合计下欠195108元,已付款3万元,还下欠165108元。被告宋某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25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万元,2019年元月3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波系原告曾用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结算单认为钱数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又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为证,被告虽对付款义务人及欠款数字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1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57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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