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兴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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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抵押登记的法律性质

发布者:徐兴俊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06日 17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保证责任、实现担保顺序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过户之便利,出租人在购置车辆时往往直接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授权承租人将车辆办理抵押给自己(出租人)或者关联公司以实际控制车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与承租人XX公司、保证人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因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那么保证人应当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给出租人,那么在承租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部分连带责任。即出租人是否需要就租赁物(抵押物)车辆先行实现抵押担保。

二、律师观点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均约定租赁为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抵押给自己的行为,系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其目的不是设立抵押权。

1、该抵押登记不具有《担保法》上的抵押登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

因此,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车辆的办理的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因此,出租人不许先行就车辆实现抵押权,保证人不得引用《物权法》第176条混同担保规则要求债权人必须首先实现抵押权。


徐兴俊律师,咨询电话:13817356315。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现任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徐兴俊律师擅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