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褚秀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1,480.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480.4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