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患者没有任何过敏体质既往病史,在一次治疗过程中使用某种药物(利多卡因、长效糖皮质激素、氨茶碱等等)。在注射后短短的时间内,患者立即出现危急状态,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及其家属认为医疗机构在使用某些药物前,应当做皮试,医疗机构由于没有做皮试造成患者的死亡,医患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特异性体质”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出版的《药典》对于每种药物的使用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不良反应、使用方法等等,都有确切的记载和描述,如果医疗机构是按照相关的医疗、护理操作规定进行治疗、抢救的,没有违反医疗诊疗常规和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医疗法规、规范的,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在上面我们列举的药物和操作中,按照规定是根本不需要做“皮肤过敏实验”的。患者及其家属以这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维权的,很难说会得到法官的支持。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患者的死亡不是由于“特异性体质”造成的,希望患者及其家属不要停留在“推测”和“估计”上,如果可以做尸体解剖、病理切片的,都可以明确诊断、找到死亡的原因。为日后的诉讼维权创造条件。
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没有其他更为有利的证据,不能够再提供其他重要的线索的,仅仅是医疗机构在使用“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出现的损害的,这样的医疗诉讼的风险是很大的,被法官支持的几率很小,如果患者及其家属确实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希望能够充分认识到诉讼“预期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