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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店家项目维权

作者:张振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68次举报

       张振律师,专业加盟维权律师,电话:15020001110(微信同号)

一、安某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城市合伙人合同运营书》组成部分,原告与安建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了,原告享有全部合同权利,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2019年11月27日,安某某加盟被告旗下的“黄某某到”项目,取得该项目城市代理权,加盟区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加盟费209000元,保证金1000元。原告及安某某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2020年7月28日,原告、安某某、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三方同意安某某将涉案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合同由原被告继续履行,安某某也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同意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由本案原告进行行使,原告具备主张本案权利的主体资格。

2、《城市合伙人运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补充协议是《城市合伙人运营合同书》组成部分没有争议,被告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向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第七款约定给予一年140个清洁服务订单,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未向原告及安某某提供任何订单,也可以说明其违约及根本违约事实的存在。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补充协议第七款约定给予一年140个清洁服务订单系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担保条款,否则原告不可能加盟该项目。被告通过该条款保证原告及安建华在一年内应达到一定的经营收入,因被告违约,原告投入的加盟费、租赁费、广告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及工作人员许诺一年给予140个清洁服务订单,而且基本上属于酒店、饭店清洁订单,正常一个订单价值应在伍仟元以上,这样一年可以保证安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可以有七十万元左右的营业收入,正是基于此安某某才交纳了高额的加盟费,否则按照被告招商加盟的费用,一般都是在五万到十万元之间,安建华也不会产生现在这样高额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安某某提供清洁服务订单,对方辩称系原告及安某某未向其提供相应的资料导致的,其称转让合同义务时仅剩4个月时间,所以其也无法向原告派单,简直就是耍无赖,也间接承认其不想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补充条款系对原告及安建华加盟“黄某某到”项目的保障,原告及安某某不配合被告不符合常理,完全就是被告推卸自身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有相关订单,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及安某某提供,原告及安某某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订单,足以说明被告恶意违约并拖延至合同期结束的事实,也导致原告想通过被告提供的业务订单获得经营收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被告保证的清洁服务订单没有履行,导致安某某及原告投入经营的房租、广告费也全部损失。

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虽然双方未续约,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不限于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预期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的公司背离商业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涉嫌虚假宣传,即使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中的义务也不履行,明显与民法典及国家倡导的诚信经营相违背,法律依法不应对其进行保护。即使合同已经终止,被告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总投资费用即21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其次人民法院也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损失的加盟费、租金、广告费等。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合同终止,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及工作人员许诺一年给予140个清洁服务订单,就意味着被告保证了原告应达到一定的营业收入及利润,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营业收入及利润,也就使原告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可获得经营收入及利润已经在第二条代理意见中阐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即使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解除合同再无实际意义,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合同条款的保证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盟费、租金、广告费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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