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有义务就自身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说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需“先调查,后执法”,对于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再就行政合法性问题展开收集到的“事后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
2024年6月,太原市某审批局以王某被冒名登记为由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撤销太原市某某能源产业有限公司2002年5月变更登记中将王某登记为股东、监事的登记(备案)。2024年10月,公司债权方认为太原市某审批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太原市某审批服务管理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太原市某审批局于2024 年6月作出的并审企撤决 《撤销登记(备 案)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以后,第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第三人提供了中国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一新证据,该证据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矛盾,可能会对一审原告方不利。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原审被告太原市某审批局和原审第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太原市某审批局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太原市某审批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太原市某审批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回函属于新证据,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行政诉讼法“案卷主义规则”,这是行政诉讼中的特有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主体的行为合法或者定案的根据,上述回函不是太原市某审批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二审法院也采纳上述意见,二审维持原判。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中“案卷主义”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均要来自在先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构成违法。
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在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对相应的证据作出判断,制定合适的诉讼策略和提出抗辩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