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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违法分包方、转包方及内部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实务分析

作者:张振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1次举报


一、法律规定与效力认定

1. 合同效力的区分

   合法分包:需满足分包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人具备资质、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等条件,否则构成违法分包。  

   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一律无效;违法分包包括分包给无资质单位、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主体工程等情形。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如直接参与结算、接收工程款),可参照合同主张折价补偿。  

   内部承包合同:需存在劳动关系、隶属关系及企业实际管理支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转包、借用资质或挂靠而无效。  

2. 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民事责任: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可主张材料费、劳务费等实际投入,但管理费若未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则不受支持。  

二、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1. 内部承包与转包的区分  

   关键证据: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项目管理痕迹(如资金投入、技术指导)。例如,尤某与江西某公司案中,因无劳动关系且未实际管理,合同被认定为挂靠,管理费不予支持。  

   管理费处理:无效合同中,若承包方未实际管理,管理费视为非法所得,法院不予支持。  

2. 连带责任认定

   发包人责任:仅在单一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借用资质或多层转包情形除外。  

  总承包人责任:若总承包人被认定为“动态发包人”(如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仲裁条款直接起诉。  

3. 背靠背条款效力  

   附条件支付条款有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另外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如未起诉或未申请执行),法院可否定该条款的效力,要求转包人直接支付。

三、诉讼路径选择

1. 直接起诉违法分包方/转包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法院需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并查明欠付金额,但排除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情形。  

  例外: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如直接支付、参与验收),可直接主张权利。  

2. 代位权诉讼

   需证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债权,且实际施工人债权已到期。若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仲裁条款不约束非签约方)。  

3. 执行程序中的特殊规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互负债务的抵销行为,不得对抗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如李某友案)。  

四、司法实务变化与应对策略

1. 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缩

   最高法明确仅单一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借用资质、多层转包被排除。  

  实务应对:优先收集发包人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如签证单、付款凭证)的证据,构建事实合同关系。  

2. 管理费争议的平衡处理  

   合同无效后,法院不再支持约定管理费,但若承包方提供实际管理(如技术指导、进度监督),可参照劳务成本酌定支付。  

3. 劳动关系审查趋严  

   法院对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证据审查趋严,形式化协议易被否定(如尤某案)。  

4. 优先受偿权的排除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合法承包人可主张。  

五、总结与建议

1. 证据固定重点  

  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资金往来记录、项目管理文件(施工日志、验收单)。  

2. 诉讼策略优化  

   路径选择:优先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避免依赖合同利润;多层转包时,直接起诉第一手转包人而非所有中间环节。  

  仲裁条款排除:若总承包人与转包人约定仲裁,实际施工人仍可起诉总承包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  

3. 合规管理建议  

   企业规范:避免以内部承包名义掩盖转包,完善分包审批流程;留存管理痕迹(如会议纪要、进度检查记录)以应对纠纷。  

   风险提示:借用资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且管理费无法收回;背靠背条款需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被认定怠于履行。  

附:典型案件索引

突破合同相对性失败:何某诉中铁某公司案(多层转包,总承包人不担责)。

   中铁某公司系某铁路工程的总承包方。马某借用林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其中的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后马某与何某签订《瓷砖铺贴施工合同》,约定何某对图纸所示瓷砖铺贴部分装饰、吊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何某施工完成后,马某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何某起诉要求马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铁某公司、林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与何某签订《瓷砖铺贴施工合同》,约定何某对某车站图纸所示瓷砖铺贴部分装饰、吊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因何某无施工资质,故马某与何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何某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属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经过多层违法分包,其并非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中铁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情形,何某请求中铁某公司、林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对该请求未予支持。

管理费无效:尤某与江西某公司案(未实际管理)。

2017年8月29日,江西某公司中标社旗县某工程项目。2017年9月1日,尤某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尤某施工该项目,按照工程造价1.6%上缴管理费。施工完毕后,社旗某管理局审核工程造价为1141017.1元,并已向江西某公司支付完毕。尤某仅收到工程款787629.91元,其起诉要求江西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江西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

法院审理认为,尤某虽然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尤某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事实上形成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江西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公司,在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的情况下,其应当就截留的部分向尤某承担支付责任,故判决江西某公司向尤某支付下余工程款。对于管理费问题,因江西某公司未提交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投入资金、承担风险方面的证据,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并非系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工程转包违法套取的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江西某公司主张应当从应付款中扣减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受限制:河南某门窗公司案(转包人已积极主张权利)。

河南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某门窗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以甲方实际足额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为前提。工程完工后,因发包人未向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河南某建筑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下余未付工程款30502723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1302242元。本案中,河南某门窗公司因工程款未足额受偿而诉讼,要求河南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实际足额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发包人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协议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下余工程款30502723元未付。河南某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部分工程款已执行到位。因此,河南某建筑公司已履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之义务,双方应受《制作安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约束。在发包方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以执行到位工程款数额为基础,依据欠付河南某门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在欠付总工程款中的占比计算应付河南某门窗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对于河南某门窗公司请求支付全部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实际施工人只能按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武汉某公司诉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刘某以杭州公司的名义将案涉景观园林工程分包给武汉公司,武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对于武汉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园林景观工程造价问题,武汉公司提供了刘某的会计向其微信发送的结算清单,因刘某未按约定向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公司起诉杭州公司、刘某共同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系刘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杭州公司处转包,刘某又以杭州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杭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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