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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能金脑教育项目,解除加盟合同

作者:张振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7次举报


一、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特征,系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超能金脑”系列课件系被告自主研发,被告授权原告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区域内使用系列课件。被告不是单纯的将课件许可原告使用,原告需按照被告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开设新的培训学校;如果原告是单纯的使用教学课件,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跟被告签订该份合同。合作协议第四条使用方式中第三点可以看出许可的目的是用于培训活动;合作协议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条款内容,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培训、指导并保证课件资料的及时更新与供应,被告对原告有严格的商圈保护政策,这些都是特许经营加盟中才会出现的描述,单纯的著作权许可,仅约定好许可区域、许可方式就可以;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原告需严格按照被告“超能金脑”品牌体系进行运营,维护品牌形象,原告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超能金脑”品牌体系有利益冲突的其他任何课件、系统等经营资源,并保证相关经营资源全部采购自被告,原告系被告“超能金脑”合作校区。被告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经营资源等许可原告使用,原告须按照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书虽然名称为著作权使用合同,但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原告享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加盟费。

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书,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制式合同,不允许原告进行任何修改,被告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制定了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对原告应当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约定。现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单方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

三、原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在不具备成熟的商业模式及经营资源情况下,隐瞒没有在商务部备案的相关信息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通过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系统查询,被告“超能金脑”项目至今未登记备案,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原告没有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不能开展特许经营;经查询,被告“超能金脑”项目存在大量法律纠纷,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如实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前被告因非法经营也被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且原告未实际占用并使用被告经营资源,合同继续履行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利处,原告有权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

四、被告没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系违法行为,已经被济南市章丘区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被告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源。

2020年7月20日,济南市章丘区文化和旅游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章)文综罚字(2020)F-000001号,经济南市章丘区文化和旅游局调查被告无法提供《超能金脑 道德经 小学生 考得好记得住》、《超能金脑 快速记忆训练》等四本自编教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合法手续,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获得国家批准的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许可,其向原告提供的自编教材均系违法出版物,存在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著作权使用合同书》,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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