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换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
1、2004年9月1日前,答辩人根据原告方的要求在路北新建四间砖瓦房用于涉案房屋置换。建好以后即2004年9月1日,答辩人与杨金泉及其家属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答辩人以路北新建房屋四间置换路南房屋四间(实际上仅有三间半),不存在原告方诉称的房屋六间及院墙,原告杨宝昌作为代表与答辩人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双方进行了置换。杨春美、胡光秀、杨春红、杨宝昌、杨双圣、杨振海等人对此均是知情的,且十几年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再找过答辩人。
2、答辩人给原告等人新建的四间房屋系砖墙新瓦的新房,价值远远超过了置换的石头房子,且当时路南房屋屋顶也已经损坏,系签订置换协议以后,答辩人又进行的修缮,目前相关原貌依旧可以看出。答辩人给出的补偿远远超过了原告方的实际价值,原告方也实际接收了该补偿。双方是以地上建筑物进行的置换,置换协议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置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如果原告方认为置换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方首先应当将置换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3、如果原告方不同意置换涉案房屋,被告完全没有必要新建路北四间房屋,双方置换房屋在当时都没有任何手续,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原告方对路北四间房屋被拆除是有责任的。
二、涉案房屋当时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手续,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不应发生继承,且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1、原告方诉称杨兴民、赵宗英兴建的三间半房屋系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上坡村荒滩上建设,根本不是原告所述宅基地,不符合村内用地规划,原告方应提交在村里办理宅基地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个人合法财产才属于遗产,非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不能发生继承。2004年9月19日,答辩人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上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一份,由答辩人承包了上坡村位于南至杨益昌北墙一米,北至公路南边、东至南北路西边、西至杨兴民石灰窑2.5米处,总面积1951平方米,用于答辩人建石粉厂,可以明确在2004年该地块为荒滩,根本不是宅基地,系杨兴民、赵宗英非法占用村里土地,即使自建房屋,也应属于违章建筑,杨兴民、赵宗英的继承人无权进行继承,也就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第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且没有陈述当年土地的实际情况,应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也正是因为此,涉案三间半房屋由答辩人办理了合法的宅基地手续,在2019年的拆违过程中没有被拆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杨兴民、赵宗英分别于1989年3月11日、1993年3月25日去世,据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方诉讼。
3、杨兴民、赵宗英去世以后没有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按照杨兴民、赵宗英去世时间,杨兴民的法定继承人:杨金泉、胡光秀、赵宗英、杨春红、杨宝昌、杨春美、杨双圣、杨振海,赵宗英的法定继承人:杨春红、杨宝昌、杨春美、杨双圣、杨振海;杨金泉于2011年3月5日去世,属于杨金泉部分应发生转继承,法定继承人:胡光秀、杨金泉子女、杨兴民子女(代位继承)等,据被告了解杨金泉育有子女六人,本案原告主体有遗漏,应当依法查明并追加。
三、置换路北四间房屋被拆除系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也可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城管部门主张权利。
2019年,济南市历城区城管局开展拆违活动,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违法拆除告知书,原告方杨振海也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方对双方的房屋置换行为是知情的,第三人对路北四间新房是属于原告方也是了解清楚的,否则原告方早就应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方因己方原因不及时到第三人处办理相关建设使用手续,导致置换的路北四间房屋成为违章建筑,该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果原告方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城管局拆除行为违法,可以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城管局等政府部门主张赔偿,而不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四、诉争房产答辩人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上坡村民委员会已认可。
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房屋及占用土地已经成为答辩人家庭合法用地,答辩人已经具备合法的建设手续,已经取得了第三人的批准及认可,答辩人已经系该房屋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如果原告方想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先撤销该两份协议,否则原告方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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