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张振律师作为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店铺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特征,涉案合同不属于承包经营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承包经营合同,是指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项事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进行承包经营的前提是被承包的标的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承包人支付承包费,发包人将经营权交付给承包人的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店铺承包合同》,但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拥有磨逗品牌经营体系;2、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在一定期间内使用磨逗品牌经营权。3、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权性质:直接许可使用和单店许可使用。6、乙方有权且应当在承包店内采用甲方统一的店面设计及形象识别系统,按照甲方统一的服务规范为顾客提供服务”等,第四条费用及支付约定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培训费、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没有约定承包费用,第十五条第18款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将甲方授予品牌系列的特许经营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经营”。涉案合同条款中多处涉及特许经营相关内容。
通过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涉案合同主要内容系被申请人将其旗下的品牌的经营资源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特许费用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培训费、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权利金等,被申请人有义务对申请人进行选址、培训、经营指导等,申请人需要按照被申请人统一的经营模式对外经营,接受被申请人的监督和指导,涉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虽然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一再强调系把西三旗店承包给申请人,但双方于2023年5月签署涉案合同时,被申请人在盒马西三旗并没有店铺,盒马西三旗店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与盒马生鲜就西三旗店签订供货商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9月,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曾多次向申请人推荐盒马生鲜其他店的位置或可以开设社区店及其他类型店铺,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一个选址服务,被申请人与盒马生鲜的合作只是被申请人经营资源的一部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承包西三旗店合意,承包的基础和前提也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不可能是店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均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特征,涉案合同不属于承包经营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
二、申请人享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店铺承包经营合同》,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制式合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提前30日向申请人提供合同文本,同时被申请人也不允许申请人进行任何修改,被申请人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制定了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单方解除权。自双方签订合同以后,申请人一直未实际占用和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因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时间,申请人认为只要没有实际占用和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在这之前行使单方解除权都属于合理的。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通知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涉案合同,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可以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没有向申请人披露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依法需要向申请人披露的信息,并虚构了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备盒马西三旗经营资源的信息,申请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2023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双方是确认了选址位置是位于盒马生鲜西三旗店才签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告知申请人盒马生鲜西三旗实际上是没有位置的,可以先看其他店位置,并陆陆续续给申请人推荐了杨闸环岛店、社区店或其他店型,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申请人是在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以后,不得已才考虑解除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盒马西三旗店目前已经被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在合同解除时,双方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被申请人应退还交纳的全部加盟费及保证金。
四、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加盟费48000元、保证金28000元。
《店铺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交纳了全部的加盟费48000元及保证金28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未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店铺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培训费、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权利金等,实际上商标许可使用费、培训费、品牌使用费、权利金等均属于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经营费用即加盟费,双方合同解除以后,对于费用返还应当整体进行评价,且因为申请人尚未使用品牌商标,商标许可、品牌使用均还没有开始,另外被申请人也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培训,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将加盟费48000元、保证金28000元共计76000元全部返还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店铺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申请人交纳的全部加盟费及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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