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张振律师作为申请人孙某某仲裁被申请人青岛新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作为她的仲裁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创业指导服务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特征,系特许经营合同。
2019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签订《创
业指导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旗下“新艺代教育”品牌并在河南省宝丰县开设相应的加盟店。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款等合同内容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经营资源等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须按照被申请人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创业指导服务协议》虽然名称为服务协议,但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申请人享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加盟费。
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创业指导服务协议》,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制式合同,不允许申请人进行任何修改,被申请人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制定了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对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约定。在申请人发现河南省宝丰县有被申请人已经经营的加盟商以后,多次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推脱,欺骗申请人。目前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申请人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申请人在不具备成熟的商业模式及经营资源情况下,隐瞒没有“新艺代”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并向申请人提供河南省宝丰县没有加盟商的虚假信息,申请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申请人通过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及“新艺代教育”均未登记备案,被申请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申请人没有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不能开展特许经营;申请人通过国家商标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没有任何关于“新艺代”或类似的注册商标,且该类商标都有其他注册权利人;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加盟“新艺代教育”以后,回到加盟地河南省宝丰县寻找开设培训学校地址,发现河南省宝丰县已经有其他加盟商进行经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隐瞒了该事实,并虚假承诺该区域没有其他加盟商,被申请人没有如实向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申请人未实际占用并使用被申请人经营资源,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没有利处,申请人有权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
四、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河南省宝丰县有加盟商的事实,并告知申请人河南县宝丰县没有其他加盟商,使申请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创业指导服务协议》,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欺诈,应依法予以撤销。
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考察时,多次强调及向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了解河南省宝丰县是否有加盟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申请人河南省宝丰县没有其他加盟商,因此申请人才做出了加盟决定,签订了加盟合同即《创业指导服务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欺诈,如果申请人无法解除合同,仲裁委也应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创业指导服务协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创业指导服务协议》,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申请人交纳的加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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