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律师 联系方式:150200011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接受张振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振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振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行政案件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张振是被动参与者,张振与本案的被告人刘瑜、宋金浩、朱洪哲、刘昌强不认识,是和孙楠楠来案发地找孙楠楠的朋友即本案的被告人侯振,主观上没有来参与斗殴的故意,在ktv里时刘瑜也未明确告知过来是要和对方打架,而是要和对方谈谈,当时李星良等人过来时,正好ktv包房时间已经到了,所以一帮人正好就一起下楼离开,且案件开始时,被告人张振也未参与打斗,只是朋友孙楠楠参与后,张振怕朋友吃亏,才上来给孙楠楠帮忙,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张振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因为李星良与被告人刘瑜因买卖二手车发生纠纷,见面的目的是为了谈谈解决问题并不是约好地方进行打架,所以被告人刘瑜不具备故意聚众进行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刘瑜与宋金浩见面后也只是说李星良待会会过来和刘瑜谈谈,对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张振没有关系;而且从张振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而应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二、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张振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其一、被告人张某小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参与到斗殴的方式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振事先是不知情的,也不是斗殴的首要分子,属于为帮助朋友孙楠楠参加的;从参与的时间上看,是在打架开始后孙楠楠参与后,怕孙楠楠吃亏才动手的,第一时间他没有参与,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斗殴对方首先半夜从张店那边赶过来与被告人刘瑜商谈是引发本案发生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具有被动参与性,对本案的发过错相对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其三、本案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阶段,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凉解对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其四、被告人张振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本次涉嫌的犯罪事出有因,其并非主动挑衅斗殴,主观恶性不大,其一贯表现良好,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振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张振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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