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然而,表见代理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复杂性和争议性问题。本文将围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假象,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这种外观可以通过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客观表象来体现。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必须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意味着相对人应当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信赖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合理的理由。
二、举证责任分配
在表见代理的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下:
1、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存在足以让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如行为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等。
2、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
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需要证明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三、实务案例分析
2017年年底,杭州某公司中标华润公司绿化园林专项分包,后该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经理又分包给另外两个施工队,其中一个施工队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9年该项目施工结束,至今施工队与项目经理之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2022年7月份,施工队采购石材供应商,以杭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杭州公司起诉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要求杭州公司支付货款两百余万元。本案开庭后,供应商撤诉。
在此案中,存在以下争议点:
是否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供应商提供的供货单、杭州公司员工名单以及到华润公司调取的施工日志、施工负责人名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商与杭州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供应商有理由相信是向杭州某公司供应了货物。
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供应商如属于善意相对人,应提供以杭州某公司名义与其开展经济活动的证据,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杭州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是其采购了相关货物。该案中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以杭州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证据,很难认定供应商是善意相对人。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四、举证难度:
相对人通常难以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复杂的商业背景时。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是否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以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五、平衡各方利益:
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时,既要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又要防止被代理人因他人欺诈行为而蒙受不合理的损失。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谨慎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结论:
表见代理制度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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