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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采购材料款,总包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作者:张振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3次举报

2017年年底,杭州某公司中标华润公司华润中心项目绿化园林专项分包,后该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经理又分包给另外两个施工队,其中一个施工队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9年该项目施工结束,至今施工队与项目经理之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2022年7月份,施工队采购石材供应商,以杭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杭州公司起诉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要求杭州公司支付货款2百余万元。接到诉状以后,杭州公司非常疑惑,自己公司从未与原告洽谈过任何货物买卖业务,认为自己并非法原告主张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接受委托以后,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认为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被告员工名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庭审中原告还申请到华润公司调取了杭州公司施工日志、施工负责人名单等材料,但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律师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论证并发表相关了意见。一审庭审以后,原告在法院判决之前申请撤诉,我们作为被告律师,极大的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量纠纷存在合同关系混乱,违法分包、转包乱象频发,导致部分施工人在维权时错误的选择被告,不仅不能起到维权的目的,还浪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仍然不能达到自己目的。作为建设工程任何一方,在维权时都应固定和收集全面的证据,并制定合理的维权方案,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代理,才能最大程度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附本案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

2017年10月及2018年3月,被告分别中标河北省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ACD塔楼外侧园林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及河北省石家庄华润中心项目裙楼园林工程后,就将该两项工程承包给了项目经理,整个项目均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并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已经按照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可能再向其他人或公司就涉案项目采购任何货物。

按照原告主张的石材款数额已达200万元以上,如此大额的交易,按照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一定是要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的,且需要对货物的名称、规格、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的书面合同或协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哪怕一份刘翯或被告员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的证据,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及涉案项目的任何信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跟梁士昌洽谈的该笔采购业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真正的购货方梁士昌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不可能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石材款,而实际购买方向原告支付过石材款。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自述2018年8月25日有人就其主张的项目货物支付30万元石材款,其在主张石材货款时已经将该款项扣除,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被告承揽了石家庄市华润中心的园林景观工程后,从我公司购买货物,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批压一批的支付,可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两种说法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实际原因就是本案被告并不是涉案石材的购买方,原告为了向本案被告主张石材款,编造了虚假的事实和理由,想隐瞒已经有人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石材款的事实,而为了证明原告向华润项目供过石材,又不得不承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与梁某洽谈的业务,梁某并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石材,那实际购买方就应该梁某,而不是本案被告。

3.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能提供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有效证据。

本案中并未有任何人以被告公司名义购买涉案石材,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王鹏飞等人签字没有任何代表被告进行收货或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几人也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更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收货。而且销货清单中载明的不仅仅是石材的规格、数量等收货信息,还有单价、总价等关于价款的信息,这也远远超出了一般收货员的职权范围之内的责任,应当是原告与实际购买方之间需要进行协商的事情,至于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所谓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盖章,都不是有效证据,且根据这些材料反映的内容来看,也反映不出被告有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意思,原告主张的个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最多就是施工现场施工队的员工,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中最基本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人代表被告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过石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有效证据,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三点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石材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已于2019年4月份供完货,被告就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自始至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2019年4月份至2022年5月4日期间,在这三年多时间里,也从未有任何人就所谓的石材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4月份起,本案原告就可以主张涉案石材款,但被告从未主张,更没有向本案被告主张。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主张的石材款数额存疑,原告并未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并证明原告向原告主张的项目供应的石材款总额到底是多少这一基本事实,再扣除已经收到的30万元石材款。

原告称其主张的142张销货清单中石材款总额系2193034

元,已经剔除了其自认的已经收到的30万元石材款,但原告并未说明和证明原告主张向原告主张的项目供应的石材款总额到底是多少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询问原告在2018年8月25日后是否还收到过他人支付的石材款,而原告一直不敢做正面回答,称其主张的石材款是已经剔除后的,明显这里边是存在问题的,原告有义务和责任将该事实进行明确,既然原告已经供了石材,对供应石材总的价值应该也是清楚的,实际上就是原告还隐瞒了其他人还有向其支付石材款的事实,且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民事起诉状中相矛盾,所以原告不敢明确。既然原告在2018年8月25日收到了30万元石材款,为什么还有该日期之前的供货单,以及30万元石材款是怎么剔除的,原告也应依法进行说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总共供应的石材款数额就不会超过2193034元,原告为了不与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就谎称收到的30万元石材款已经扣除。原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规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存疑,请法庭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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