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鲁高法发(2006)41号 2006年11月28日下发)
一、案件主管
1、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2、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会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一方人坚持不申请仲裁的,驳回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仲裁的除外。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5、对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属于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的案件,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6、原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对承继其仲裁事项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7、仲裁事项应当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8、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管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9、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果涉案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同一地点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10、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只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如果该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
㈠协议管辖
1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管辖协议的效力,协议有效的,依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地域管辖,协议无效的则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12、诉讼管辖协议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非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因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
13、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地点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该约定无效。
14、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仅限于第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不能协议选择。
15、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意思一致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16、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仍应确定。
17、口头的管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18、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无效。
19、协议管辖的机构必须是人民法院,且具体、唯一。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选择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对法院的明确选择上。若只选择由某地管辖或者司法机关处理,虽有明确的地点,但无选择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
20、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如约定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
21、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以传真、电报、对帐单等形式发出管辖要约,单方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诺,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对管辖要约作出书面承诺的,该管辖协议无效。
㈡被告住所地的确定
22、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无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地域管辖。
23、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
24、公民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的,以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25、法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根据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
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26、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7、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者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28、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9、买卖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因仅给付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0、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3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33、整修加工行为分若干地域完成的,由主要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34、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安装地、调试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
35、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专用产品。由多种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组合、安装而成的产品,除定作方以外没有他人能够继续使用该产品的,由该产品可视为专用产品。
36、涉及社会公共设施、医疗、化工、食品等的合同标的物,不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专用产品。
37、有国际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且当事人约定的规格、技术参数等并未改变上述标准下产品基本属性的标的物,不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专用产品。
38、借款合同履行地可以以首先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点确定履行地。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货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货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货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9、欠条或者借条仅是对某种法律事实的记载,不能作为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但欠条或者借条中载明诉讼管辖法院的除外。
4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诉讼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41、前条所称“有诉讼管辖约定”,并不是指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如果原债务银行与债务人没有诉讼管辖约定,只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
4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43、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是承包方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
44、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
4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义务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其履行义务的地点不在同一地点的,以其主要义务履行地为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
46、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地为合同履行地。
47、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实施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48、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49、技术服务合同以完成主要技术服务项目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50、凡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2、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4、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5、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6、因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7、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58、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9、知识产权权利转让合同以受让人住所为合同履行地。
60、知识产权权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被许可人住所地或者权利实施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61、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确定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侵权纠纷存在直接结果地与间接结果地的,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得依据间接结果地确定管辖法院。
62、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侵权行为从开始实施直到实施终了地区。如果侵权行为扩展的地区涉及几个行政辖区的,从侵权行为开始实施到实施终了的地区,均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6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如果损害结果发生在数个行政辖区中,这些地区均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64、不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一个或者数个,凡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方便诉讼的原则选择管辖法院。
65、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及被告(侵权行为人)住所地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该案由该院管辖。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三者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三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66、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6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68、未经专利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者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者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者受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9、专利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0、专利共有人、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1、涉及计算机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7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73、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4、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藏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75、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6、因侵权著作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77、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78、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79、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80、因诉前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请求受理申请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8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管辖权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8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83、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84、两上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8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86、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87、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88、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以不同诉讼请求在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89、同级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进行书面协商,协商不成书面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0、涉及外省法院的争议,应当由中级法院进行书面协商,协商不成,书面报告高级法院,请求与外省高级法院协商,如协商不成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91、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案件中,如先立案的法院无管辖权,后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但属于重复立案,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第三地法院管辖。
92、指定管辖的决定,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93、依法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一方当事人系该院辖区以外的当事人,上级法院不得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的除外。
94、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审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提审。
五、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主体及期限
95、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确定无管辖权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9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另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98、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为一审阶段的答辩期内,一审实体审理终结的,当事人无权单独就管辖权提起异议。
99、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的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人民法院已就案件管辖权作出生效裁定的,应告知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对其异议不予审查。
100、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
101、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关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再审查。
102、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有权就管辖权问题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103、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104、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凡是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凡是未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可以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可以就此裁定上诉。
105、本意见与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或者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办理。
106、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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