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4日 19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3月15日,山东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山东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业区长兴路7号太原华润悦府二期绿化工程中部分绿化劳务、人工包给了姚某,姚某施工完成以后,姚某与山东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进行结算金额为二十五万余元。截至本案开庭前,山东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231806.5元(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的230400元,及应扣除款1406.5元)。因在2019年6月26日,姚某与山东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对已付款金额也已列明,一审法院对于该日期之前的付款情况未再进行处理,导致山东某绿化工程需多支付工程款4306.46元。结算单在双方经济往来中起到重要作用,是双方款项支付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足够反证一般是无法推翻的。
姚某与杭州某绿化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某劳务报酬款应由山东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盖“杭州某绿化有限公司华润项目华北大区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只是项目资料章,不能代表杭州某绿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杭州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姚某对杭州某绿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作为建设单位也已经加强对印章的管理,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产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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