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6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4年1月,武汉某公司起诉杭州某公司、刘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九十余万元及利息。杭州某公司并未与武汉某签订协议书,其中项目章也没有在公司备案,系他人冒用公司名义与武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杭州公司认为相应的工程款应该由承包人个人支付。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以杭州公司的名义将案涉景观园林工程分包给武汉公司,武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因案涉工程系个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杭州公司处转包,个人又以杭州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杭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杭州公司对武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一般案件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举证相应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提起案件诉讼时,应充分考虑和评估案件的法律风险,制定合理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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