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9日 8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年初,王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加盟该公司旗下的豆制品项目项目,合作区域为北京市,一共交纳七万余元前期费用;合作期限1年。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中未约定王某应当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公司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该公司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涉及诉讼信息均不了解,王某提出解除合同,北京某公司收到邮寄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
1、合同名称与性质不符,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王某能否解除合同,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北京某公司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王某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3、合同解除后,北京某公司应退还多少加盟费及保证金。
王某与北京某公司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最终仲裁庭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丰富的餐饮服务及管理经验,以相应的经营管理方式为基础开设了多家豆制品项目品牌餐饮店,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磨豆儿公司拥有豆制品项目品牌的经营体系,并依照本案合同的约定,授予王某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豆制品项目品牌的经营权,且在本案合同约定期限和核准地点使用公司的许可商标;磨豆儿公司授予王某经营权性质为直接许可使用和单店许可使用;王某应当在承包店内及门头按照合同约定或磨豆儿公司的要求使用磨豆儿公司的商标、标识,采用磨北京公司统一的店面设计及形象识别系统,按照磨豆儿公司统一的服务规范为顾客提供服务,该服务规范的内容涉及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员工管理、财务管理等;本案合同还约定了北京某公司具有为王某提供开业前的培训和教育,指导、协助王某做好开店准备,为王某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和培训服务等义务,以上约定均是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作条款。第二,本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联商标许可使用费、培训费、品牌使用费、权利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其中权利金是申请人向盒马店支付的租金。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磨逗招商手册》中,对豆制品项目品牌的运营方式、项目特点、运营方案等进行了相关的介绍,也说明了涉案项目是一个选址加装修加门店运营的固定模式;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每年)等加盟费用也有介绍。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合同所涉承包店选址在盒马店内,需要同时遵守被申请人与北京某某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签署的有关联营餐饮的商品采购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是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授权的品牌和商标,按照被申请人的统一经营要求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申请人支付一定特许经营费用的本质,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具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为“店铺承包合同”,但合同性质不宜简单根据合同名称确定,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目前双方约定的盒马西三旗店已经由磨豆儿公司自行经营,王某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未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仲裁委依法裁定北京某公司返还王某七万元,极大的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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