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洁丽|时间:2021年06月25日|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男,1981年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市××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上海市××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XX,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吴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9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吴XX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系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一,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吴XX应当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即2020年9月22日。因此,吴XX在2020年9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规定。即使一审法院将答辩期缩短至2020年9月16日,吴XX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国XX自收到吴XX交邮的法律文书至一审法院签收法律文书之间的时间为在途时间,一审法院不能违法将法律文书的在途时间算在期间之内。为保证一审法院知悉上诉人已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吴XX已于2020年9月16日开庭前,与一审法院沟通并告知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宜。即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知悉吴XX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第二,吴XX于2020年9月9日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因李XX所述事实发生在2015年,存在部分银行流水需要银行审批等情况,相关证据难以在8天内搜集完成,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已口头允诺。吴XX已于当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并积极准备相关证据,包含银行流水、李XX涉嫌职务侵占等需要证据收集时间的证据。但2020年9月15日下午16时,实然接到一审法官的电话,告知次日2020年9月16日上午9时正常开庭。吴XX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距离白河县法院冷水法庭340公里,车距5小时有余,无法赶上当日火车、长途汽车。最为重要的是,相关重要证据还未收集完成。经与法官耐心沟通仍然无果,吴XX于当日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XX的上诉请求。
李XX答辩: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吴XX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行为应视为应诉。吴XX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吴XX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开庭传票后,于2020年9月8日书写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邮寄给一审法院,其行为已表明其应诉的态度。第二,一审法院传票确定开庭时间是2020年9月16日上午9时,据XXX官网查询结果,吴XX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交邮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18时12分,即吴XX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第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白河县辖区,故白河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吴XX逾期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将判决书邮寄给吴XX,XXX官网显示吴XX于2020年10月4日12时37分签收,其上诉期截止2020年10月19日。而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其上诉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应驳回吴XX的上诉。第五,吴XX的种种行为,均是为达到拖延还款目的制造的借口。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是2020年9月7日送达吴XX;202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收到吴XX的延期举证申请后,当天已电话告知不同意延期举证(有电话笔录为证),如期开庭。吴XX称其在西安,距一审法院车程5个多小时,无法按期参加庭审,纯粹是拖延还款的借口,吴XX自有宝马X系座驾,完全可以到庭应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吴XX的上诉请求和李X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XX是否存在逾期提交上诉状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吴XX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本案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专递向吴XX位于西安的家庭住址邮寄一审判决书,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记录显示,经投递员梁XX(电话15771****××)三次未妥投后,于10月4日12时37分由吴XX本人签收。吴XX解释称因十一期间休假举家外出无法签收,遂与梁XX协商由其重新邮寄至位于太白南XX的办公地点,该陈述与吴XX于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相符。并且,微信记录还证实梁XX按照约定于10月4日办理了重新邮寄手续,吴XX于10月9日上班后联系梁XX取到一审判决书的邮件。因不服一审判决,吴XX与其律师沟通整理相关材料准备上诉,并向一审法院说明。后一审法院收到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的上诉状,随即向吴XX出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办理了上诉手续。因此,吴XX提交上诉状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9月5日向吴XX邮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庭前文书,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等重要事项。吴XX于9月7日收到后,向法院邮寄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以距离开庭时间太近无法全面搜集相关证据为由,请求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于9月14日联系吴XX的律师周×,告知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要求吴XX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2020年9月16日9时)参加开庭。后,吴XX通过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单号为101XXXX8834。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9月16日18时12分被揽收员收寄,9月18日被一审法院签收。综合以上诉讼过程,吴XX收到庭前文书时未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未予准许延期后,吴XX亦不到庭当庭主张自身权利,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2天后才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一审法院以吴XX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