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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五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洁丽|时间:2020年05月27日|8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7月27日,经陕西省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马X一黑色某牌摩托车市场价值为5040元;王XX银灰色某牌摩托车市场价值为4340元;李XX红色某牌摩托车市场价值为7440元;凌XX蓝色某牌摩托车市场价值为6640元;明某一白色某牌摩托车市场价值为4500元。
综上,被告人杨X、晏XX参与盗窃摩托车价值27960元,被告人骆X参与盗窃摩托车价值9380元,被告人张XX、王XX参与盗窃摩托车价值18580元。上述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被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晏XX、张XX、王XX、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明知被告人杨X所卖摩托车系非法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与盗窃犯罪部分数罪并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X系具体实施盗窃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晏XX、张XX、王XX、骆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或帮助转移被盗摩托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张XX仅开车将被告人杨X等人送到指定地点,作用相对其他从犯较小,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XX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XX、王XX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骆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归案后虽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因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XX、王XX、骆X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骆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张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自己适用缓刑。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劣迹,父母均重病常年卧床,需要上诉人的照顾;2.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且是被熟人、朋友所蒙骗,迷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适用缓刑条件。
张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张X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2.张XX买车是为了自用,其行为应与收购赃物出卖以及以收赃为业的行为有所区别,该行为没有对上游犯罪起到助长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3.原判对张XX犯盗窃罪量刑与同案犯量刑相比较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4.张XX因贪小便宜走上了犯罪道路,现已受到应有的处罚,若对张XX判处实刑,将导致其工作不保,成为社会闲散人员,生活陷入困境,滋生社会矛盾,请给张XX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王XX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王XX适用缓刑。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轻,系初犯、偶犯;2.上诉人的父母均有重病常年卧床不起,且还有孩子需要上诉人照顾与关怀;3.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完全是被熟人、朋友所蒙骗,真诚认罪、悔罪,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
杨X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杨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对原判认定杨X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判决杨X两年有期徒刑,未体现从轻处罚。结合杨X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建议对杨X在一年半左右量刑。
晏XX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晏XX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晏XX认罪、悔罪,服从一审判决。
骆X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骆X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骆X认罪、悔罪,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X、王XX,原审被告人杨X、晏XX、骆X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人口信息登记表、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马X一、李XX、凌XX、明某一的陈述、证人赵XX、马X一、覃XX、崔X一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收条、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晏XX、张XX、王XX、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张XX明知杨X所卖摩托车系非法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盗窃犯罪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XX、上诉人王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自己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被熟人蒙骗、家中亲人需要照顾等均不是法定适用缓刑的理由,原判已经考虑二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从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杨X量刑未体现从轻的意见,本院认为,杨X在本案中系主犯;且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经结合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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