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鹏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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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晓鹏|时间:2022年07月21日|4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元以及借期外利息,借期外利息以90000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期外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8日)为12930元;以上本息暂计为115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2日和2017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2笔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郑某131××××****的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向被告62×××19的银行银行卡转账60000元。另有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5日安某通过向郑某转账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被告仅还款5000元,剩余资金暂时无法归还,为此于2018年4月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诺予以宽限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愿意支付利息3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郑某缺席无答辩。

安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郑某于2018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目的:郑某亲笔书写的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60000的欠条,借期利息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两份欠条均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还款。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单1份以及支付宝转款凭证3张以及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上述75000元的金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支付宝的方式交付被告。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历史明细清单3份,银行转账界面照片2份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和2017年4月21、23日累计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1450元。证据五: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凭证1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

被告郑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原、被告间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转款共计106450元。其中,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400元,4月23日转款1050元,7月15日转款10000元,8月1日转款3000元,8月22日向被告郑某的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0元,9月3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转款60000元,10月1日转款4000元,10月5日转款8000元。原告诉讼中自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被告还款部分借款,下余75000元未还。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安某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共计:1000.00元,大写:壹仟圆整,约定于2018年5月10日归还”,“今借安某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圆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共计:2000.00元,大写:贰仟圆整,约定于2018年5月10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安某借款75000元未还,有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郑某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多次转款,还款时亦未明确系偿还何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8年4月1日开始以75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1251.25元。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郑某应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1251.25元,借期外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251.25元;2018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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