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鹏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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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

发布者:张晓鹏|时间:2022年07月21日|9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郑州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指定辩护人张晓鹏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XX担任郑州某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趁帮助其员工、熟人、客户办理信用卡之机,以领到信用卡不交给办卡人、借用他人信用卡为手段,非法持有王某1等12人的各行信用卡共计32张,冒用他人名义透支消费,逾期不还,然后将公司设备拉走,下落不明。2019年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XX抓获。

经审计,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2张,未归还透支款本金金额合计1497976.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银行信用卡办卡资料及流水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杨某、殷某、张某1、窦某、刘某1、王某2、马某、姚某、王某3、张某2、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五年至十年期间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1.检察院认定XX透支的149万元,大部分钱都给被害人了,并且他们出具的有欠条,每一笔都记得很清楚;2.其离开不是因为还不起钱,是因为欠高利贷。辩护人张晓鹏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的信用卡来源部分系被害人主动交由被告人用来养卡的,被害人所述不知道该信用卡的存在与事实不符;3.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人表面上有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会将信用卡私自激活套现,同时相关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明知套现行为的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存疑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XX担任郑州某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持有王某1等12人的各银行信用卡共计32张为该12人“养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消费,逾期不还,然后将公司设备拉走,下落不明。

2019年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民警在驻马店遂平县将被告人XX抓获。

经审计,被告人XX未归还透支款本金金额合计1497976.38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3.被害人窦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4.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5.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6.鉴定意见......。

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XX身份信息,于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XX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后在2019年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青华派出所民警在驻马店市遂平县芙蓉宾馆抓获,于同月22日至25日临时寄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XX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主动让被告人养卡,对被告人使用被害人信用卡均明知,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的意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认可被告人使用其工商银行和光大银行信用卡经其允许,被害人王某3认可被告人使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经其允许,被害人王某1、王某3对其名下其他涉案信用卡、其余被害人对其名下涉案信用卡是否允许被告人使用与被告人说法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庭变更指控为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情形,故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XX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大肆透支信用卡,后于2014年下半年改变住址、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下落不明,直至2019年2月被抓获到案,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XX当庭称其因躲避高利贷追债外逃的辩称,更能印证其没有偿还能力后恶意逃避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称其刷出的大部分款项已给被害人,被害人向其出具了收条的辩解。被告人辩护人庭后仅提交被害人王某1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XX出具的收条三页。经查,上述收条中的出具时间、收款金额与王某1名下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辩解不予认可,陈述上述收条系其与XX之间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归还透支款本金金额1497976.38元,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专项审理报告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恶意透支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本案被告人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97976.38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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