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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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发布者:徐晓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489人看过

   案件介绍:刘某购车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刘某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后刘某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作为免赔理由拒赔。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作为免赔理由拒赔?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能,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所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为: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也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其提供的免责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责任、排除了刘某的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无效。

   其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约定在刘某缴纳保费后合同即生效,但却通过免责条款约定“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作为免赔理由。作为保险经营者的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对于新车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是需要一定时限的,这样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车辆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止保险公司则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但却收取了相应期间的保费,而对于保险人来讲支付了保费却没有享有到保险保障,所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最后,对于一辆合法在道路上行使并缴纳了保险的车辆,却因为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而不能获得保险保障也是不符合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作为免赔理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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