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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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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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的归属

发布者:徐晓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3日|分类:房产纠纷 |576人看过

一、案件介绍

   张某与王某结婚三年后,张某的父母出资80万元(另由张某贷款20万元)购买房产一处,产权登记为张某一人。在出资前,张某及其父母要求王某出具声明一份:“座落于某某处的房产系由张某父母出资购买,产权归张某一人所有,与本人无关。王某 年月日”购房后的贷款主要由张某的公积金偿还。现张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对该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该房产是应该属于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笔者认为该房产应该是属于张某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虽然该房产系在张某与王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该房产主要出资为张某父母赠与,且王某声明房产产权归张某一人所有,与其无关。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的声明应为张某与王某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该房产所有的约定,即归张某所有,该约定对张某与王某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该房产应该是属于张某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进一步思考

    如果本案中张某及其父母并没有要求王某出具声明,那该房产的归属如何?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该房产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项规定是指父母出全资为购买不动产的情况,是针对婚后所得的不动产归属进行的规定,而本案中张某父母并没有出全资为其购房,故不应该适用该项规定,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项规定是指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是针对婚后所得的资金归属进行的规定。所以,在此情况下该房产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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