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赵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2日 | 发布者:王晋恺 | 点击:2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335元,并支付以41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

律师观点分析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335元,并支付以41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资金并不宽裕,出于朋友情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2018年2月4日到8日,被告以刷原告XX银行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以刷原告平安XX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9999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用赵XXXX信用卡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用期六个月,本息一起还。而对借款49999元,因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并未出具欠条。随后,被告陆续还款,但是并未完全归还,原告不胜其烦,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无力还款,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X欠赵XXXX银行尾号9852欠拾叁万伍仟元整,已还伍万陆仟元整,还欠柒万玖仟元整(79000),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王X欠赵XX平安XX尾号9191信用卡肆万元整,每月按时还款,2019年十月一日前全部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每月陆续还信用卡欠款最低还款额,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413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X缺席,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用款证明一份,载明“今用赵XXXX信用卡共计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用期六个月,本息一起还”。2019年7月26日,被告王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王X欠赵XXXX银行尾号9852欠拾叁万伍仟元整,已还伍万陆仟元整,还欠柒万玖仟元整(79000),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王X欠赵XX平安XX尾号9191信用卡肆万元整,每月按时还款,2019年10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

原告提交原告(微信号:×××)与被告(微信号:×××)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并于2020年9月23日将上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拍照发送给被告,称“距离你约定还款日期已经过去一年多了,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我直接起诉了,让法院来执行吧”、“平安卡现在还欠9426XX31903共计欠款41335”;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两张额度截图,显示“可用额度103091、消费额度165000”、“可用额度40574.01、信用额度60000”,并称“平安卡现在还欠9426XX31903共计欠款41335。我给你发的微信你有没有看”,被告回复“收到”。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两张信用卡额度一直未变化,XX165000元、平安额度60000元,原告通过计算被告刷出来的135000元、49000元扣除两张信用卡的可用额度(XX103091、平安40574)得出XX信用卡尚欠31909元、平安信用卡尚欠9426元。XX应为31909元,原告书写错误在微信中显示为31903元,平安9426元是正确的,最终相加的得数41335元是正确的。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2020年10月29日被告回复“收到”后就不再回复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向被告王X出借两张信用卡,被告用卡后向原告出具用款证明及欠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两张信用卡剩余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归还部分款项,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最终欠款41335,被告回复“收到”,被告已对剩余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133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41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王晋恺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40022 积分:6538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王晋恺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王晋恺律师电话(1322301836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22301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