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并不清楚被告现是否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被告认可其持有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阳光城车位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购房契税发票)、郑州XX公司收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等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陈XX主张被告赵XX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XX××阳光城××院××楼××单元××号房屋;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仍占有并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被告赵XX辩称其已不在该房屋中居住,且未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亦述称其不知晓被告是否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占有及侵害案涉房屋。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于2020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系合法占有使用,并非无权占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起共计9个月的占有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按揭购买,相关合同均以个人名义所签;故与该房屋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阳光城车位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郑州XX公司收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等原件应由原告保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XX返还原告陈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阳光城车位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购房契税发票)、郑州XX公司收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等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