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姜律师(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工程质保验收单虽系复印件,但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照片上没有显示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及实际制作情况,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及送达接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反诉状,不能证明被告诉求事实的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规定,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第五条规定,甲方(被告)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异议,将剩余保修金(无息)交付乙方(原告)。现原告已交付产品,并通过工程质保验收,符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5436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质保金65436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无质量异议,将剩余保修金(无息)交付乙方(原告),即2019年4月18日支付质保金,现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被告应自2019年4月18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本案款项进行抵销,但原、被告双方尚未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5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436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