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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年10月13日 | 发布者:王晋恺 | 点击:9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晋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晋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赵天中(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赵某、黄新朋(已判决)、张涛(已判决)开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庙后张村附近一条小路上,见被害人孙××路过,四人对孙××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赵天中让孙××被迫交出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和现金50余元,并装至其衣服口袋内,后四人逃离。现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黑色小米1S手机价值63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赵天中、黄新朋、张涛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报案材料;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其亲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参与实施少量或者部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赵天中(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赵某、黄新朋(已判决)、张涛(已判决)开车到航空港区庙后张村附近一条小路上,见被害人孙××路过,四人对孙××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赵天中让孙××被迫交出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和现金50余元,并装至其衣服口袋内,后四人逃离。现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黑色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现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赵天中、黄新朋、张涛在航空港区对一名男子实施了殴打,赵天中将该男子身上的手机和现金抢走了;

2、同案犯赵天中、黄新朋、张涛在侦查阶段对2013年11月3日22时许,其三人伙同赵某窜至航空港区庙后张村附近一小路上无故对被害人孙××实施殴打,后赵天中当场抢走孙××小米1S手机一部和现金50余元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四名男子殴打及财物被抢的情况;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6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黑色小米1S手机的价值;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孙××;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7、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赵天中将被害人财物抢走的犯罪事实,有赵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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