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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刘X等与王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2日 | 发布者:王晋恺 | 点击:2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XX、李XX、韩XX、王XX、谷XX于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底期间合伙经营蔬菜生意,并在河北省××××小二台乡租赁了坝源薯业3#、4...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XX、李XX、韩XX、王XX、谷XX于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底期间合伙经营蔬菜生意,并在河北省××××小二台乡租赁了坝源薯业3#、4#、5#冷库用于蔬菜存放,王XX负责收菜,韩XX、李XX负责仓库管理(含购买蔬菜包装、碎冰、冰瓶),王XX负责蔬菜销售,谷XX不负责具体事务。因生意需要,被告韩XX、李XX从二原告处购买蔬菜包装、碎冰、冰瓶,原告将所需货物送至被告租赁的冷库,由五被告之一或案外人刘XX在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收款收据上签字或在收款收据单上签字。现五被告未足额向二原告支付货款,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五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的冰瓶单价为0.7元、碎冰单价为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坝上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综合本案,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五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2、案外人刘XX、侯XX、安XX、白XX、王X是否能够代表被告签收货物?3、五被告下欠原告蔬菜包装款、碎冰及冰瓶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五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五被告均认可其五人共同经营蔬菜生意,王XX负责收菜,韩XX、李XX负责仓库管理(含购买蔬菜包装、碎冰、冰瓶),王XX负责蔬菜销售,谷XX不负责具体事务,但进行了出资,其曾在张北县对合伙事务帮过忙,故五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对被告谷XX辩称其仅投资,五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五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案外人刘XX、侯XX、安XX、白XX、王X是否能够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五被告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蔬菜包装、冰瓶和碎冰,五被告租赁冷库系用于存放蔬菜,被告韩XX在庭审中称自2019年7月20日后冰瓶和碎冰只从原告处购买,五被告于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底期间合伙经营,而原告提交的冰瓶和碎冰收款收据显示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刘XX在收款收据中签字较多,综合二原告提交的7月、8月冰瓶碎冰收款收据情况,二原告在该两个月系每天供应冰瓶碎冰,有五被告之一签字的收据只占一小部分,结合被告经营蔬菜需要冰瓶碎冰的情况,能够认定刘X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侯XX、安XX、白XX、王X在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或收款收据中仅有一次签名,不具有代表性,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的关系,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XX、安XX、白XX、王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

三、关于五被告下欠原告蔬菜包装款、碎冰及冰瓶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五被告均认可韩XX负责管理冷库(含购买蔬菜包装、碎冰、冰瓶),故被告韩XX向二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五被告共同行为。其中,关于蔬菜包装款数额,被告韩XX称对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有五被告之一的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结合本院认定刘X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因此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载明五被告之一或刘XX的签字票据应认定为五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销售单中票号为XXX、XXX的票据无人签字,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两张票据对应的货款总额2636元应予扣除;票号为XXX的票据系案外人侯XX签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X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故该张票据对应的货款220元应予扣除;其余票据中均载明五被告之一或刘XX签字,本院予以认定,故五被告向二原告购买蔬菜包装共计货款95357元,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蔬菜包装款20000元,故五被告下欠二原告蔬菜包装款75357元,对二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冰瓶和碎冰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韩XX认可自2019年7月20日后购买的冰瓶和碎冰系从二原告处购买,五被告于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底期间合伙经营,现二原告提交的冰瓶和碎冰收款收据的时间均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故二原告提交冰瓶和碎冰的收款收据中五被告之一及刘XX签字的收据系五被告购买的冰瓶和碎冰的凭证。因原、被告均认可冰瓶单价为0.7元、碎冰单价为4元,故本案对冰瓶和碎冰单价予以确认,即冰瓶0.7元/个、碎冰4元/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份冰瓶和碎冰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份冰瓶和碎冰的收款收据中碎冰的数量共计525袋,其中票号为XXX的收据系案外人安XX签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X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故该张收据对应的碎冰数量75袋应予扣除,即2019年7月供应碎冰数量为450袋,但根据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的聊天记录,被告韩XX自认原告于2019年7月供应碎冰475袋,对韩XX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二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供应碎冰共计475袋,货款为1900元;二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供应冰瓶的票据中均为五被告之一或刘XX的签字,能够认定系被告购买,且被告韩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于2019年7月份向二原告购买冰瓶1940个,货款1358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份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份碎冰的收款收据均为五被告之一或刘XX的签字,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碎冰1342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中收据票号XXX载明“31袋退回碎冰”,应予扣除,故二原告于2019年8月份共向被告供应碎冰1311袋,与李XX、韩XX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份碎冰款5244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冰瓶的收款收据中冰瓶数量共计24200个,其中票号为XXX系案外人白XX签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X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故该张收据对应的冰瓶数量200个应予扣除,故二原告于2019年8月份共向被告供应冰瓶数量为24000个,货款168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份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份冰瓶和碎冰的收款收据,其中碎冰的收款收据中均为李XX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碎冰510袋,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碎冰款2040元,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交供应冰瓶收款收据显示冰瓶数量为13560个,本院认为,收据票号为XXX系案外人王X签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故该张收据对应的冰瓶数量400个应予扣除;票号为XXX的收据中供应数量由400改为600,二原告认可系其修改,但称系被告变更了购买数量,对此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收据应认定为二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瓶数量为400个,因其余收款收据中均为五被告之一的签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于2019年9月份共向二原告购买冰瓶12960个,货款9072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被告于2019年7、8、9月份向二原告购买冰瓶碎冰共计货款3641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五被告下欠原告冰瓶碎冰货款26414元。因五被告下欠二原告蔬菜包装款75357元,故五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101771元,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原告要求五被告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一年期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按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2月3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40%计付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李XX、韩XX、王XX、谷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XX、刘XX货款101771元;

二、被告王XX、李XX、韩XX、王XX、谷XX应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40%向原告李XX、刘XX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被告王XX、李XX、韩XX、王XX、谷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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