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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沼泷|时间:2020年08月21日|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6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7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3726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xx2012618日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买山林,至2013726日还清。
被告陈xx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买山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6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726日还清借款,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主张被告陈xx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37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7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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