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沼泷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5278412936查看

  • 执业律所: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XX公司与广西xx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钟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沼泷|时间:2020年08月21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广西xx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路公司)、钟xx、陶xx、钟xx、龙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527日做出了(2016)桂1102民初14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钟xx、陶xx在本院(2015)贺xx一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的赔偿款4523.8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钟xx、龙xx在本院(2015)贺xx一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的赔偿款4523.8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2231130分,黄xx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汕昆高XX上行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线703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由行车道偏离驶入应急车道,将在应急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行人钟某和钟xx撞倒,造成钟某和钟xx两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并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xx承担对自己在高速公路行走造成后果的同等责任,钟某承担对自己在高速公路行走造成后果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钟某(15周岁)的父母即被告钟xx、陶xx以及死者钟xx12周岁)的父母即被告钟xx、龙xx分别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件分别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xx一初字第2742号、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xx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xx、陶xx、钟xx、龙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黄xx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冯xx,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317日,冯xx向原告递交了《代为追偿索赔申请书》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按照黄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向车主冯xx赔偿了粤H×××××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21119元,合计22619元的50%款项即11309.5元。同时冯xx同意将已经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309.5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速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61.9元(22619×10%),被告钟xx、陶xx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23.8元(22619×20%),钟xx、龙xx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23.8元(22619×20%)。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2015)贺xx一初字第2742号、第274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黄xx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xx、陶xx、钟xx、龙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死者钟某(15周岁)的父母系被告钟xx、陶xx;死者钟xx12周岁)的父母系被告钟xx、龙xxxx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冯xx,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201637日《代为追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冯xx2016317日提出《代为追偿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309.5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3、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业务查询单,证明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冯xx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事故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21119元,合计22619元;原告已经向冯xx支付了赔偿款11309.5元。
4、本院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本院(2015)贺xx一初字第2742号、第274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钟xx、龙xx辩称,事故是黄xx造成的,并造成了被告钟xx、龙xx的儿子钟xx死亡。所有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由黄xx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xx、龙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xx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钟xx、陶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xx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钟xx、陶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钟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其不清楚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被告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2231130分许,黄xx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汕昆高XX上行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线703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由行车道偏离驶入应急车道,将在应急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行人钟某和钟xx撞倒,造成钟某和钟xx两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并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xx承担对自己在高速公路行走造成后果的同等责任,钟某承担对自己在高速公路行走造成后果的同等责任。
钟某殁年15周岁,事故发生前其系钟山县第三中学的学生。被告钟xx、陶xx系钟某的父、母亲。钟xx殁年12周岁,被告钟xx、龙xx系钟xx的父、母亲。黄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系冯xx所有,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钟某和钟xx因道路交通事死亡的损害赔偿,钟某的父母即被告钟xx、陶xx以及钟xx的父母即被告钟xx、龙xx分别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已分别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贺xx一初字第2742号和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且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xx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xx、陶xx、钟xx、龙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
2016317日,冯xx向原告递交了《代为追偿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按照黄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向车主冯xx赔偿了粤H×××××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21119元,合计22619元的50%款项即11309.5元。同时,冯xx将已经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309.5元的追偿权转移给了原告。20164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2015)贺xx一初字第2742号和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即xx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xx、陶xx、钟xx、龙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确认赔偿责任的依据。粤H×××××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21119元,合计226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冯xx将已经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309.5元(扣除黄xx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即22619×50%)的追偿权转移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速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61.9元(22619×10%),被告钟xx、陶xx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23.8元(22619×20%),钟xx、龙xx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23.8元(22619×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261.9元;
二、被告钟xx、陶xx应共同支付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523.8元;
三、被告钟xx、龙xx应共同支付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523.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7949

  • 昨日访问量

    8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叶沼泷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