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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黄XX、朱XX、朱XX、朱XX、朱XX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沼泷|时间:2020年08月21日|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与被告黄xx、朱xx、朱xx、朱xx、朱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朱xx、朱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朱xx、朱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杨XX,被告朱xx并作为被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xx199512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11日生育女儿朱xx。黄xx与朱xx父亲朱XX系再婚夫妻,原告与三被告及朱XX5人共同拥有坐落在羊角山大修厂至鹅塘公路边砖混结构房屋的权属,该房屋的土地面积为80平方米,原为左土照所有后转让给原告与三被告及朱XX所有。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缴清各项税费,原、被告取得土地的权属后,经贺州市鹅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发给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建起2层砖混结构水泥楼,面积180.3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朱xx因性格不合于2003年元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羊角山处房产所属产权归各人所有。女儿朱xx随被告朱xx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朱xx生活费150元及学费一半至朱xx年满18周岁止。朱XX于201078日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原告与三被告及朱XX5人的共有财产。现估算房屋及土地价值约有50万元,原告享有该房屋产权的20%的份额即10万元,原告与被告朱xx离婚后明确表态原告的20%份额原告全部留给女儿朱xx。被告朱xx以原告曾经写下补充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为由来争原告的份额是无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是歪曲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朱xx提出本人与朱xx各占原告份额中的一半,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没有说过该房屋原告的份额分给被告黄xx和朱xx,原告的本意是要分给自己的女儿朱xx,这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常理的。既然被告朱xx和黄xx要争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拥有的坐落在羊角山大修厂至鹅塘公路边砖混结构房屋20%的产权(价值约10万元),并依法将原告所有的份额全部判决给被告朱xx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土地管理局655号文件批复(原件),证实本案讼争的房屋土地归朱xx、朱XX、黄xxxx、朱xx5人所有。
2、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第385号)(原件),证实XX厂公路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土地面积每层80平米,是合法房产。
3、鹅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1份(原件),证实房屋建好后,同意到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
4、房地产价格计算单(原件),证实1999年当时土地使用价值是8050元,房屋建筑价值45080元,合计房产价值53130元。
5、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原件),证实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位置、房屋面积。房屋属于朱xx、朱XX、黄xxxx、朱xx共同共有。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件),原件在朱xx手上,证实讼争房屋是朱xx、朱XX、黄xxxx、朱xx共同共有。
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原件),证实土地属于朱xx、朱XX、黄xxxx、朱xx共同共有。土地使用者是朱xx和黄xx
8、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证实朱XX在201078日因疾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9、户籍证明(原件),证实黄xx的身份情况。
10、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朱xx2003110日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协议离婚,朱xx由男方抚养,财产处理问题。
被告黄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讼争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均为1999年办理的房产与土地审批资料,原告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朱xx、朱XX、黄xxxx、朱xx共有。2003110日,原告与朱xx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随后,xx、朱xx及朱XX均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产权,200410月份,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已变更为朱xx与黄xx两人共同所有,应该是以新的土地证为准,两人各占50%的份额。20065月份,黄xx及朱xx共同在原来房屋二层的基础上再加建二层半,房屋进行重修和新起的楼层全部是被告黄xx出资的,应该属于共有财产。现在该房屋为四层半砖混结构水泥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的20%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黄xx系朱xx继母,在朱xx父亲朱XX死后,朱xx不顾亲情,阻止黄xx进入诉争房屋中居住,将大锁换掉,并将房屋出租,导致黄xx无法对诉争物权进行使用。为避免诉累,黄xx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对属于黄xx与朱xx两人共有的诉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黄xx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黄xx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50%的份额。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是黄xx和朱xx
2、照片4张,证实房屋现在已经添附为4层半。
被告朱xx、朱xx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争房产一、二层楼的2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因为该产权是原告与被告朱xx婚内共同财产,且原产权证书上由原告的名字。在原告与被告朱xx离婚时也约定诉争房产各人所属产权归各人所有。离婚时,产权证书上是5个人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拥有诉争房产一、二层楼的20%的产权。2、本案诉争楼房在原告与被告朱xx离婚时只有二层楼,当时这二层楼是水泥地板,窗户是木窗,墙壁刚批了石灰。被告朱xx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朱xx个人出资在诉争楼房加建了二层半楼房,并把原一、二层楼与加建的二层半楼房一起装修了瓷砖、铝合金窗、墙壁刮了钢化。因此加建的二层半楼房的产权与原一、二层楼装修部分的出资归被告朱xx所有。3、本案诉争楼房在原告与答辩人离婚时约定诉争房产各人所属产权归个人所有,也即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并没有放弃本案诉争楼房的产权份额。原产权证书上有被告朱xx的名字,被告朱xx是原告与被告朱xx的女儿,被告朱xx也没有做出放弃本案诉争楼房的产权份额的行为。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得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朱xx各自拥有本案诉争楼房20%的产权。
被告朱xx、朱xx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证实讼争的房产是属于朱xx、朱XX、黄xxxx、朱xx5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登记在朱xx和黄xx名下。
2、贺州市XX经营部发货清单、广西平果铝材贺州总经销清单各1份,证实装修的材料是朱xx个人出资购买,加建部分和一二层重新装修部分是朱xx个人所有。
3、证人唐XX出庭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帮被告朱xx二、三、四楼批灰,做了一个月时间,由被告朱xx购买材料、指挥做工,结账时候是朱xx结账,给的是现金。唐XX对钱的来源表示不清楚。
4、证人潘XX出庭证言,证实其应被告朱xx要求于200710月为朱xx进行一楼楼梯,二、三楼房间地板厨房的瓷砖地板装修,由被告朱xx购买材料、指挥做工,完工后,朱xx经济紧张,过年后才将钱转到潘XX的银行账上。潘XX对工钱的来源表示不清楚。
5、证人韦XX出庭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帮被告朱xx做三四层楼的主体,二楼帮补修。钢筋是韦XX帮买的,朱xx去付钱,瓷砖和其他材料是朱xx自己买的。完工后,由朱xx付钱给韦XX。韦XX对有无第二个人出资表示不清楚。
被告朱xx、朱xx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xx对原告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1999年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当时房屋是属于朱xx、朱XX、黄xxxx、朱xx共同共有。2003110日原告与朱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xx与朱xx、朱XX自愿放弃房屋产权,200410月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朱xx和黄xx共有。原告提交证据不是现在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对证据6,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原件在朱xx手上,只能朱xx将房产证拿出来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是朱xx和黄xx。对证据7,认为200410月土地使用者已变更为朱xx和黄xx。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朱xxxx办理离婚登记后,xx、朱xx、朱XX是自愿放弃房屋份额。
被告朱xx、朱xx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为了贷款,未经过其他人同意,朱xx将其他人的名字划开,只写有两个人名字。现在土地证使用人是黄xx和朱xx的名字,房产证是朱xx、朱XX、黄xxxx、朱xx5个人的名字。房产是5个人的。
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与文件批复有出入,应该按照土地使用权批复、规划等证据证实房屋属于朱xx、朱XX、黄xxxx、朱xx共有。房产证有涂改,房屋登记在朱xx名下,但是共有人还是朱XX、黄xxxx、朱xx共有。对证据2照片无异议,离婚后增加的两层半原告不主张。但是加高部分朱xx应该是有份额的。
被告朱xx、朱xx对被告黄xx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xx、朱xx的证据1中的土地使用权证认为登记在朱xx和黄xx名下,原告是不知情的,朱xx当时是为了贷款才更改为两个人的。应该以政府文件和审批表等为准,土地是朱xx、朱XX、黄xxxx、朱xx5个人共有,改名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认为房产证上共有人写有朱XX等5人,房产证上有涂改是不严谨的,所以讼争的房屋是属于朱xx、朱XX、黄xxxx、朱xx5个人所有。对证据2345无异议。
被告黄xx对被告朱xx、朱xx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说朱xx为贷款才涂改为朱xx和黄xx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写明自愿放弃房产。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所有人划掉了朱XX和xx、朱xx,并加盖有公章,房屋所有权属于朱xx和黄xx共有。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不能证实被告朱xx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经手人是朱XX,不能证实提供购买材料出自谁,且出资是黄xx支付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说的不清楚,由法院查实。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从事装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房子权属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6,因情况已发生改变,讼争房屋及土地已作了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黄xx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被告朱xx、朱xx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xx、朱xx的证据1,与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xx、朱xx的证据2,并无朱xx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朱XX即朱xx本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xx、朱xx的证据345,可以证实加建及装修部分是由朱xx经手处理,但三个证人均表示不清楚资金来源,且原告对离婚后增加的两层半不主张,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xx与被告朱xx199512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11日生育女儿朱xx200311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羊角山处房产所属产权归个人所有。女儿朱xx随被告朱xx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朱xx生活费150元及学费一半至朱xx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xx与朱xx父亲朱XX系再婚夫妻,朱XX于201078日因病去世。朱XX、黄xx、朱xxxx、朱xx5人于1999年共同在羊角山大修厂至鹅塘公路边买地建起二层砖混结构房,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贺国用(1999)字第040号】及房屋所有权(房权证鹅字第000XXXX4759号)。20041112日,贺国用(1999)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贺州国用(2004)第050033号并换领新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朱xx、黄xx;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朱xx、黄xx,房管部门在原证上将朱XX、xx、朱xx的名字划去并在其上加盖公章。20066月,该房屋在原有两层的基础上加建二层半,现房屋为四层半。原告认为朱xx、黄xx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朱xx、朱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朱xx、朱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朱XX的父母均先于朱XX去世。朱XX与前妻生育朱xx、朱xx、朱xx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讼争房屋作为不动产,被告朱xx、黄xx经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已发生效力,权利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朱xx、黄xx共同拥有坐落于羊角山大修厂至鹅塘公路边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鹅字第000XXXX4759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050033号】的产权。原告xx、被告朱xx、朱xx称该房屋系朱XX、黄xx、朱xxxx、朱xx5人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拥有坐落于羊角山大修厂至鹅塘公路边(房权证鹅字第000XXXX4759号)房屋20%的产权并判决给被告朱xx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朱xx、黄xx共同拥有坐落于羊角山大修厂至鹅塘公路边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鹅字第000XXXX4759号,土地证号:贺州国用(2004)第050033号】的产权。
二、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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