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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晓雁|时间:2020年06月14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9日晚9时许,金X在瑞安商城附近与一卖淫女商谈嫖娼价格时,与卖淫女以及被告人何XX发生争执。于是,被告人何XX纠集并伙同王XX、罗X(均已判)持酒瓶、用拳脚等对金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何XX持酒瓶对金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金X的伤势属重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何XX赔偿医疗费31744.54元、伤势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小灵通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1782.54元。
被告人何XX供认伙同王XX、罗X殴打被害人金X致伤,但辩称自己是受王XX纠集,且自己对被害人是拳打脚踢,并未持酒瓶殴打。
辩护人曾XX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人何XX有纠集他人且使用酒瓶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何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X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晚9时许,金X等人因嫖娼价格问题在瑞安商城附近与卖淫女王XX等人发生纠纷。于是,被告人何XX纠集王XX、罗X(均已判)尾随金X等人至瑞安市安阳街道XX,而后被告人何XX伙同王XX、罗X持酒瓶、木棍等对金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何XX持酒瓶对金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金X主要损伤为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血肿量约50ml),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伤势属重伤二级,共花去医疗费33188.74元,误工费2725元,护理费5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9279.74元。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何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伙同王XX、“胖子”共同殴打一瑞安本地人致伤的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何XX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9279.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受王XX纠集,伙同王XX、“胖子”在隆山路上共同殴打一瑞安本地人,其中,王XX持酒瓶、“胖子”持自行车车锁参与殴打,自己是拳打脚踢。另证实王XX当时系自己的女朋友,在瑞安商城一带卖淫。被告人何X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XX。
2、被害人金X的陈述,证实和洪X一起在商城门口与卖淫女发生纠纷,后在隆山路上被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洪X的证言,证实和金X一起在商城门口与卖淫女发生纠纷,后在隆山路上有三人冲过来殴打金X,其中一个胖点的人持葡萄酒瓶、另外一胖一瘦的两人持木棍参与殴打。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3年因卖淫女问题,受被告人何XX纠集,伙同罗X、被告人何XX在隆山路上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伤。其中,被告人何XX持酒瓶、自己和罗X持自行车车锁参与殴打。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何XX、卖淫女王XX。
5、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9日晚,“何XX”说他的老婆在商城门口因嫖娼价格问题与嫖客发生纠纷,后受“何XX”纠集,伙同王XX、“何XX”在隆山路上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伤。其中,自己持木棍、“何XX”持酒瓶参与殴打。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因价格问题和嫖客发生纠纷,对方当时还打了我一下,何XX就过来问怎么回事,我就把情况说了一下,何XX就带着我回出租房后又出去了,第二天听被告人何XX说他和王XX等三个人一起打了那个嫖客。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何XX。
7、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的一天晚上,王XX、被告人何XX一伙三四个人和别人打架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何XX。
8、证人张X、贺X的证言,证实在隆山路上看到有三个人殴打另一个人的事实,其中两个胖一点的人中一人持葡萄酒瓶、一人持木棍参与殴打,一个瘦高的是拳打脚踢。
9、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9日晚,罗X、王XX和“何XX”三人在隆山路上殴打一个本地人的事实。其中,罗X持木棍、“何XX”持酒瓶参与殴打。
10、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金X的伤势程度。
11、(2003)瑞刑初字第784号、(2004)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及附带民事判决的情况。
1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XX的归案情况。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的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X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曾XX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因被告人何XX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何XX等人给予赔偿,但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经济损失人民币12279.74元,并对金X的经济损失总额39279.7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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