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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晓雁|时间:2020年06月14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750806.55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按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晚,被告罗XX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浙C×××××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XX,从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北XX由西往东驶往韩田村方向,19时许,途经国泰路与塘下大道XX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文X驾驶停车等候放行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其自身及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X、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陈XX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枕骨骨折(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等。2019年7月10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和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XX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7月2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XX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不包括精神障碍构成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224天),营养期限135天。
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陈XX治疗期间,被告罗XX为原告陈XX垫付医疗费用等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平安XX公司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XX因过错侵害原告陈XX的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XX明知被告罗XX酒后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座该车辆,虽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XX的赔偿责任;文X没有过错,承保其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承担医疗费分项不超1000元、人伤分项不超过11000元的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付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罗XX承担6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陈XX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共计221216.33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7.50元,确认为22073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为16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35天,30元/天,计4050元;4.护理费,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56天,为10192.31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168天,为20141.13元,故护理费合计30333.44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9元计算224天,为26854.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瑞安市居住,应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36%的伤残系数为40013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为694789.91元(医疗分项项下226468.83元、伤残分项项下468321.08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12000元(其中医疗分项项下1000元、伤残分项项下11000元),其余损失682789.91元由被告罗XX承担60%为409673.95元,被告罗XX垫付1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40867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XX支付12000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408673.9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654元,由被告罗XX负担380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4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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