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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赖X1、徐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晓雁|时间:2020年06月14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1、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徐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XX驶往场桥方向。当日21时44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塘下镇新华北XX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通过道路的行人赖X2,造成赖X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XX掉头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2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赖X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前轮无装备(设置)制动器,前照灯能正常点亮,但无远、近光变换功能,均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该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赖X1、田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赖X1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XX赔偿死亡赔偿金916800元、丧葬费444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赖X1三次来往处理本案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12200元、住宿费10842元及造成的误工费15000元,再结合赔偿比例80%,共计人民币835705.2元(已扣除被告人家属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徐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赖X2于1966年1月2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1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系被害人之母,且邓某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子女共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赔偿死亡赔偿金916800元、丧葬费3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913元、住宿费3614元及误工费4004元,再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共计人民币784316元(已扣除被告人家属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发票、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徐XX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徐XX给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责令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赖X1人民币78431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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