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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高X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晓雁|时间:2020年06月14日|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为与被告高X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XX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高X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高X向以临时资金调借为由,向原告借款51700元,原告分别于20日、21日分四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共计517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447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723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高X向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业务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21日分四次汇入被告高X向账户共计51700元的事实。
被告高X向辩称,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因被告信用卡到期需还款,让原告帮忙垫还信用卡的钱,之后,被告已还清原告所垫付的钱。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仅凭几张转账凭证就说被告还欠她的钱,没有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向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X向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因信用卡到期还款需要,被告拿出10000元现金、另外两张信用卡,让原告从两张信用卡上刷出钱,加上10000元现金共计51700元还了欠款的信用卡中的欠款,给了原告手续费,所以没有欠原告的钱。
原告叶XX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因被告信用卡到期还款缺钱,找到原告,拿了10000元现金与另外一张信用卡,原告帮被告还了信用卡的欠款以后,从另外一张信用卡中刷了20000多元以后,该信用卡被被告报停,所以被告还欠原告17230元。
原告叶XX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与被告高X向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高X向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短信聊天记录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高X向因信用卡到期还款需要,而请求原告叶XX帮忙还款51700元。被告高X向提供给原告叶XX现金10000元及一张信用卡,让原告叶XX从信用卡中刷卡凑齐还款数额。原告叶XX于2016年1月20日、21日分四次汇入被告高X向的账号为“53×××39”的信用卡51700元。后原告叶XX仅从被告高X向提供的信用卡中刷得24470元,被告高X向尚欠原告叶XX172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向因偿还信用卡欠款而向原告叶XX借款,原告叶XX向被告高X向交付了借款即垫付了信用卡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高X向辩称已经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17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高X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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