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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瑞安市XX公司、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晓雁|时间:2020年06月14日|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瑞安XX)与被告瑞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董X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陈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330101XXXX11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627万元、正常利息166557.77元、复利1660.54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XXX.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03125%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XX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瑞安XX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XX、董X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瑞安市房安阳共字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XX、董X平签订的编号为33100XXXX0078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以最高抵押金额386万元为限;三、判令被告XX公司、陈XX、张XX、陈XX、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XX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偿还”为确认债权。
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XX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董X平、张XX、陈XX、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瑞安XX与被告陈XX、董X平签订编号33100XXXX0078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XX、董X平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瑞安市房安阳共字第XXX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从2015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86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3月18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4日,原告瑞安XX与被告XX公司、陈XX、张XX、陈XX、罗XX签订编号33100XXXX0055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陈XX、张XX、陈XX、罗XX自愿共同对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与被告XX公司办理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1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5年4月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30101XXXX11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627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6日;3、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87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627万元,被告XX公司借款后分文未还。因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原告瑞安XX向被告XX公司邮寄《关于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但该通知函并未由被告XX公司签收,而是由他人代收。诉讼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被告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2日指定北京XX为XX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的《关于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未依法送达被告XX公司,故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提前到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本院向被告XX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XX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万元、期内利息201499.95元(以本金6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逾期利息48919.06元(以本金6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及复利(以每期产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9月22日之前按年利率6.6875%计算,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对于本院确认的债权,原告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北京XX补充申报。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故担保人仍需对被告XX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被裁定破产,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XX因330101XXXX11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告瑞安市XX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627万元、期内利息201499.95元、逾期利息48919.06元及复利(以每期产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9月22日之前按年利率6.6875%计算,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
二、若被告瑞安市XX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瑞安市XX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27万元、期内利息201499.9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期产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9月22日之前按年利率6.6875%计算,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以被告陈XX、董X平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X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瑞安市房安阳共字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33100XXXX0078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86万元为限,原告中国XX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陈XX、董X平有权向被告瑞安市XX公司追偿;
三、被告XX公司、陈XX、张XX、陈XX、罗XX对被告瑞安市XX公司欠原告中国XX的借款本金627万元、期内利息201499.9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2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期产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9月22日之前按年利率6.6875%计算,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依照被告瑞安市XX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XX公司、陈XX、张XX、陈XX、罗XX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XXXX0055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10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56元,减半收取28428元,由被告瑞安市XX公司、陈XX、董X平、XX公司、张XX、陈XX、罗XX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6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5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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