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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晓雁|时间:2020年06月14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为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起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成为朋友。2015年11月起,被告王X以车辆被法院查封需要解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付款、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7月,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16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蔡X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蔡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一份、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邮件一份、广州XX公司出具的XX号实名认证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王X多次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
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5、XX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XX聊天时陈述已将借条通过XX快递(快递单号:7194XXXX1565)邮寄至被告指定的地址的事实;
6、欠条一份、XX快递收件联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蔡X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系XX直播的主播(XX号为130XXXX4252,经XX公司确认,该XX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王X,公民身份号码),原、被告于2015年通过XX直播认识,此后互相加了微信。2015年11月开始,被告王X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出借款项,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13×××78,经支付宝公司确认,该支付宝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王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016年7月,双方通过微信结算确认,被告王X欠原告借款16万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X通过XX聊天告知原告,其已将欠条通过XX快递邮寄至原告指定的地址。2016年7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王X于2016年7月18日欠蔡X16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此后,被告王X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后,被告多次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出借款项,原告也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此后,双方通过网络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X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4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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