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莫某莲与被告应某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应某晓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莲诉称,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18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请求变更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被告应某晓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只须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4.被告因本事故产生拖车费、检验费580元,鉴于原告对本事故也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该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121省道由佛山往江门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121省道顺德区龙江镇畅运皮行对开路段时,遇被告应某晓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迎向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莫某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住院,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7149.45元,其中被告应某晓垫付2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治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
为确定伤残情况,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1、2、3椎体右横突骨折致腰椎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应某晓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
原告为佛山市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7日一直居住在顺德区龙江镇某员工楼Q座353房。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赵某甲出生于2012年10月23日。
再查明,被告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580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作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某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37149.45元。
2.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共计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有佛山市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家具制造行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3825元/年确定原告的工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5年7月19日),共计105天(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的误工费为12782.3元(43825元/年÷12月÷30天×105天)。
6.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计算为1050元(70元/天×15天)。
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鉴定时,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并根据病历资料作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结合原告的诉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8236.9元(32598.7元/年×20年×12%)。
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点为原告定残之日,以年为计算单位。原告的儿子赵某甲至原告定残日已满2周岁,扶养年限16年,赵某甲有2个扶养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141.4元(24105.6元/年×16年×12%÷2)。
9.鉴定费为2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1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4项为49149.45元(37149.45元+10000元+1500元+500元),由被告应某晓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故被告应某晓无须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
上述5-11项死亡伤残项下为122210.6元(12782.3元+1050元+500元+23141.4元+78236.9元+2500元+4000元),由被告应某晓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
上述1-11项赔偿不足部分为51360元(39149.45元+12210.6元),由被告应某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为25680元(51360元×5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12000元(22000元-10000元),及原告同意扣减的损失580元,剩余损失13100元由被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莲人民币1231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1.42元(原告莫某莲已预交),由被告应某晓负担1331元,原告莫某莲负担100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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