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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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

发布者:彭大成律师|时间:2016年06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35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24日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彭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我市太平镇向被害人李某追讨工资,后徐某采取徒手推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两次推倒在地,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肩及左肘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7200元。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彭大成辩称,被告人徐某是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劳资纠纷问题,遂到我市太平镇向被害人李某追讨工资,后徐某采取徒手推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两次推倒在地,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肩及左肘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于当天(2014年9月20日)在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后又到从化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87元、交通费773元,共253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柏某、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亦供认在案。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列举了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及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大成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法计算;其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2531.6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有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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