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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彭大成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48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欧某林诉我方当事人陈某、陈某雄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林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同时为被告陈某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2时45分左右,欧某林骑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花港大道时,遇陈某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花港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3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A×××××号小客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予支付诉讼费。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

1、后续治疗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粤鉴协2012年2号文件附件3的4.2.4的规定,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费应为0.6万元至0.8万元。

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3、护理费,车主已支付了原告的180元护理费,应在1440元中予以扣减。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水店工作证明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予以佐证,故我司不确认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事故发生前2个月。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1月起没有消费记录,有些还显示异地取款。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截止日期是2013年7月并不是截止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诉请过高,以3000元为宜。

6、误工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后10月及11月原告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我司不予赔付该项。

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予赔付。

8、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供,我司不予赔付。

9、营养费,诉请过高,原告属于轻度伤残,以200元为宜。

被告陈某、陈某雄辩称:事故发生当时,陈某所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系陈某雄,陈某雄与陈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陈某雄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陈某,根据相关规定,陈某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鉴定所并非实际医疗机构,其无法客观全面就后续治疗费进行正确判断。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城市,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并未就事故发生时及前两个月作出证。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明规则,没有村委的法定代表签字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请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金额。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全休2月,如误工费计算成立的话,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误工时间应以医院的意见为准。7、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定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侵权方赔付的范围,故对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不予确认。8、交通费及营养费,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共17635.5元及生活助理费1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欧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18天,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1年后需回院拆内固定。

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尚需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

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欧某林从2012年4月起到2013年7月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居住。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芙蓉某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入职至2013年7月21日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是每月3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辞职离开该单位。3、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工商银行流水清单。

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工资为2966.66元/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工作证。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交易明细清单。4、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已在该公司工作3个月,担任焊接操作职务,税后平均工资为3500元。

被告陈某雄为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陈某雄将粤A×××××号小客车出借给陈某使用。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陈某雄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635.5元及生活助理费18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提出按80元/天计算18天为1440元,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湖南省新田县户籍,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在花都区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966.66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出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汽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上住院时间18日为78日,本项计算为2966.66元/月÷30×78=7713.32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6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营养费酌定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9项,合计76866.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陈某雄已支付医疗费17635.5元,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陈某对超出部分损失应承担40%的损失即7054.2元,对于其多支付的10581.3元,应予抵扣,故扣减后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285.44元。对于被告陈某、陈某雄多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助理费,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某林赔偿7628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承担875元,由原告欧某林承担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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