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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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判断规则

发布者:赵永恒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880人看过

1. 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判断新颖性的“上帝粒子”,不能将其技术方案拆分开来,仅比较一部分,更不能拿出其技术方案的单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

 

    2. 比较的参照物是现有技术中各项单独技术。不能将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如果采用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该对比文件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也包括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隐含的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如果对比文件采用引证另一篇技术文件的方式表述技术内容,且该技术文件的公开日期早于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则被引证的技术文件的相应内容属于该对比文件中“隐含的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3. 只有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体征为一项单独现有技术公开,才不具有新颖性。只要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未被一项单独现有技术公开,就不能认定不具有新颖性。亦即,一项单独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覆盖了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要求两者不多不少正好相同。现有技术可以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公开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如果其区别仅在于所属领域中常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具有新颖性。

   4. 采用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判断技术方案是否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应注意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对某一技术特征,前者采用下位概念限定,后者采用上位概念限定,认为后者已为前者披露,不具有新颖性;反之,具有新颖性。采用现有产品作为现有技术,该产品零部件、组分、成分等所有技术信息均以下位概念限定。

   5. 判断新颖性,除了主要考虑权利要求的内容,还应当结合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需要考虑的是权利要求客观上能够实现的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而不是其声称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客观上能够实现的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都与现有技术的选取有关,以不同的现有技术作比较,有关权利要求所能实现的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就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只要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就会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达到相同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是最主要的判断因素。

   6. 抵触申请。不同的人或者相同的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件申请,如果在先申请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包括同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后公开,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已经被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所披露,在后申请不具有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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