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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发布者:赵永恒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328人看过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11、12条提到雇员、雇主、雇佣活动等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用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适用后果上,差别甚大。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者不定之期限内,为雇用人服劳务,而雇用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雇佣契约,古已有之。雇佣合同,从其本质上说,属于民事关系。
三、劳动合同
雇佣合同,颇具自由主义风采。但是,一个背井离乡、居于从属地位之民工,如何与拥有生产工具之资本,立于平等地位,自由商谈工资、工作条件、劳动保护、解雇补偿等劳动之条款?
基于合同正义,政府制定了诸多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规制劳动关系。于是,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公法成分颇多,自具特色,渐渐脱离民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
但是,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演变而来,从其本质上说,属于民事领域。劳动法律,尽管公法色彩浓厚,但尚属私法。
四、比较之观察
我国台湾地区,规制劳动契约,首先依据劳动契约本身之约定。
其次,为团体协约。团体协约对于个别劳动契约具有补充性及不可变更性。
居于最上阶层的,为法律规定。“劳动基准法”可资适用。“民法”关于雇佣之规定,亦有适用之余地。
我国大陆地区,雇佣关系之一部分(《解释》第11条规范的雇佣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另一大部分,从雇佣关系中划出,归入劳动关系(《解释》第12条规范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该部分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时,排除民事法律适用之余地。例如,工伤赔偿,纵然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仍然参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没有民事赔偿标准适用的余地。
我国大陆地区,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切割,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但是,颇为费解的是,《解释》第9条规范的雇佣关系,竟然包括了劳动关系。
五、检讨
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切割,对劳动者可能造成保护不周。
根据现有劳动法律,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先认定工伤,再做劳动能力鉴定,赔偿始得有据。
但是,认定工伤的期限为一年。一年之后,如果工伤因故未做认定(未提出认定申请),作为劳动案件,劳动仲裁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程序陷入停滞,最终无法支持劳动者请求。法院不会直接受理劳动案件,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很可能会陷入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窘境。
笔者就曾代理此类案件,感触良深。大陆地区可否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还原劳动关系本来面目,给劳动者多一条民事救济途径,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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