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的确定
一、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有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原本的确定”者,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②]者、决算期[③]者、债权确定期间者,各种称谓,不一而足。
(一)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原因,依《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主要有:
1.
约定了债权确定期间的,该期间届满,债权确定
债权确定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实际发生数额的时间。
债权确定期间与清偿期不同。
2.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未定有债权确定期间的,抵押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抵押合同,对终止抵押合同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担保责任。[④]
《物权法》规定了两年的时间,这两年是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起算点位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⑤]
3.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是因为担保债权所由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因终止、解除或其他原因如连续交易中的债务人停产、停业、被关闭等归于消灭。
4.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该财产将来可能被折价、拍卖或变卖。在该抵押财产上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权会因可能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受到直接的影响。
在债务人提供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人因基础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保全而查封、扣押该财产的,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因此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因其他纠纷起诉债务人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保全而查封、扣押该财产的,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因此确定?如果最高额抵押权人败诉,解除对抵押财产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相应恢复?如果因第三人起诉债务人而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的,被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若该第三人败诉,解除对抵押财产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相应恢复?如因提供被申请人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相应恢复?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5.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意味着债务人或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此时,有必要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
6.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包括如下等情形:
(1) 行使抵押权
如根据《担保法》第203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就是担保债权的确定。
(2) 抵押物被拍卖、变卖
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无论是因为第三人申请还是抵押权人申请,债权确定。
(二)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基本效力为,被担保债权从此变得特定化,最高额抵押权变成一般抵押权,其与被特定的债权具有从属性。
某一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已经特定的债权,其判断标准是,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该债权发生的原因是否已经发生。如引起该债权的原因已经发生的,则属于特定债权,反之属于非特定债权。[⑥]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
[②][台湾地区]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3页。
[③][台湾地区]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5页。
[④][台湾地区]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4~565页。
[⑤]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
[⑥]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