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的设定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是由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行为方式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除了与一般抵押权一样需要有确定的担保财产外,尚须具备特殊构成要素:
(一)基础法律关系
最高额抵押权虽然突破了从属性的原则,因其担保的债权不特定而不从属于其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某一笔具体债权,但最高额抵押并非凭空发生,其所赖以产生的是基础法律关系。正是基础法律关系从质上限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的范围,使其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特定性。[1]
(二)最高限额
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所限定的,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预先约定的所担保的债权总额。
抵押权设定的公示原则,要求表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若无限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则无法确定,亦即该抵押物权的内容尚不完整。
(三)抵押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于一般抵押权并无差别,性质上属于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仍为抵押权,故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不动产抵押物,应当公示始发生设定效力;对于动产抵押物,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申言之,只有合法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才发生意欲的法律效果。
[1]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年版,第229页。